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傅炳等及其繼承人 等1054人(詳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為被告,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71頁),惟被告傅壬 、傅珍之繼承人傅張肆妹、傅任之繼承人張玉英於原告起訴 前即已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6 5、429、443頁),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駁回原告 對傅壬、傅張肆妹、張玉英部分之訴,而因分割共有物訴訟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應確認傅壬、傅張肆妹、張玉英合法之繼承人 及住居所),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非不 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