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2號
TYDV,110,訴,482,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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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6,254元(計算式:1,696,863元+109,391元=1,806,25 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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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