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吳洪貞華(即吳竹二之繼承人)
吳鎮宇(即吳竹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黃淑女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6月16日以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28220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製作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分配之分配 表,關於債權次序3、5所列執行費各新臺幣30,990元、新臺 幣7,091元,次序7、9所列被告之債權各新臺幣3,400,000元 、新臺幣82,53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竹二之繼承人且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 國89年6月16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282200 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1年間被告提 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2張本票),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36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304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裁定)准許;被告另前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與編號1、2合稱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7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嗣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參與分配,因吳竹二於聲請執行前已歿,被告聲請 補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於109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24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 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7037號),系爭3筆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7日函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及票據債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 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設定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整全部 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至 4頁),嗣於110年7月8日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之聲 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吳竹二簽發系爭3張本票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30,990元、 次序5之7,091元,次序7之3,400,000元及次序9之82,534元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本院卷第197至1 98、355頁),核原告所為僅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就系爭2張 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3張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為吳竹二之繼承人,否認系爭3張本票及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債權及債權 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向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竹二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3張本票債權存在,系爭3張本票與吳竹二簽名不同 ,難認係吳竹二親簽,被告抗辯336萬元為借款債權,原告 否認其原因事實為借款,被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給吳竹二及 其與吳竹二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1年間提 出系爭2張本票,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36萬元,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縱被告就系爭3張本 票票據債權存在,該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 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系爭2張本票於93年6月21日 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筆 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以上,系爭抵押債權336萬元 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 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竹二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關係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2、8條約定,可知系爭2張本票係同 時作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憑證及還款之擔保,且借貸債務除此 筆336萬元之債務外,亦包含吳竹二積欠之債務,縱屬設定 系爭抵押權後始發生者亦然;在民間借貸當中,債務人於借 得款項後再簽發本票作為憑證及還款擔保者所在多有,吳竹 二借款日為89年6月15日,系爭2張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21 日,前後僅差6日,原告以借款日在發票日前主張吳竹二未 向被告借款為無理由;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記載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9年5月15日即行開始,且其上「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亦明確記載:「2、於實 際借貸時另立借據或本票或支票」等語,足見被告與吳竹二 係合意先由吳竹二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物保)並完成抵 押權設定後,被告再實際出借相關款項,並由吳竹二於取得 款項後另行簽發本票作為借貸債權之憑證及還款擔保。倘若 吳竹二未如取得借貸款項,又豈會在6日後依約簽發合計336 萬元之系爭2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執憑?又若吳竹二未拿到借 貸款項,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嗣後被告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又豈會對此毫無異議動作?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即33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係自90年6月21日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15年,雖至105年6月21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9年8月1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屬合法;至於系爭3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原告為吳竹二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 土地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91年間被告提出系爭2張本 票,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36萬元,向本院聲請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被告另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嗣被告於93年、10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參與分配,因執行無果,換發90年執松字第15363 號債權憑證,及吳竹二於執行前已歿,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94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第4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 亦未承受;被告又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筆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系爭3筆土地經拍定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 年7月7日實行分配;又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將附表一編號18所 示土地出售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至16、129至19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拍賣裁定、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94076 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9703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吳竹二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3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縱債權存在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及執行費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及執 行費,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 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2張本票非吳竹二所簽發,故 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其對吳竹二確存有336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法定利率5% 或票據法律關係6%計息,總計已超過340萬元等語,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吳竹二之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與金錢交付,而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2張本票 為真正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被告借款予吳竹二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表示:被告與 吳竹二係合意先由吳竹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完成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再於89年6月15日出借336萬元,吳竹二 於取得款項後於89年6月21日簽發系爭2張本票作為借貸債權 之憑證及還款擔保,吳竹二簽發系爭2張本票足認被告確有 交付借款等語,惟經本院請被告提出系爭2張本票,被告表 示未能尋得提出(本院卷第355頁),則本件原告爭執系爭2 張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2張本票以供調
查或證明系爭2張本票為真正,自難認吳竹二曾簽發系爭2張 本票。至於被告所執系爭拍賣裁定僅係本院前依被告所提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借款 336萬元給吳竹二或吳竹二曾簽發系爭2張本票。從而,本件 被告既未能就交付借款給吳竹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是否 存在?
本件原告爭執系爭3張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3張本票以供調查或證明系爭3張本票為真正(本院卷第 355頁),自難認吳竹二曾簽發系爭3張本票。至於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僅係本院前依被告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後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換發債權憑證,未就系爭本票真偽認 定,且系爭拍賣裁定亦無從認定吳竹二有簽發系爭2張本票 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3張本 票,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 分配之執行款及執行費,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及該部分之執 行費,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3、5所列執行費各30,990元、 7,091元,次序7、9所列被告之債權各3,400,000元、82,534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29、131頁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33、135頁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37、139頁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41、143頁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45、147頁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49、151頁 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53、155頁 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57、159頁 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61、163頁 1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65、167頁 1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69、171頁 1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已拍賣,本院卷第177頁 1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本院卷第179頁 1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已拍賣,本院卷第181頁 1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已拍賣,本院卷第183頁 1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本院卷第185、187頁 1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已出售,本院卷第189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9年6月21日 300萬元 90年6月21日 TS340638 2 89年6月21日 36萬元 90年6月21日 TS340639 3 90年10月10日 1,013,000元 91年1月10日 TS00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