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楊劻燁
温智翔
莊志偉
施美瑄
施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被告楊劻燁邀請,與被告温智翔 、莊志偉、施美瑄、施柏榮共同出資合夥經營「Mad Plus」 運動體能工作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原告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 被告楊劻燁之帳戶後,施美瑄所出具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與當 初協議的內容有諸多不符,原告因而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 。故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被告等所收受原告系爭 投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於原告。
㈡另施美瑄曾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制服、廣告、TRX等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所需費用共計2萬5,500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美瑄返還代墊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5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以共同成立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狂健身 公司)為目的而出資,原告不僅數度與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 LINE群組內參與討論公司營運事宜,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 健身公司帳戶。嗣於109年12月30日狂健身公司正式成立並 登記在案,原告亦登記為狂健身公司董事,顯無可能對於兩 造間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毫不知悉。兩造間既係以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目的,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並無 退股之機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應無理由。且系爭 投資款亦係匯入狂健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等並非狂健身公 司,顯非受有系爭投資款利益之人,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係當事人不適格,即有未合 。
㈡另原告所主張之2萬5,500元代墊款乃係匯款至狂健身公司帳 戶內,受利益人為狂健身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69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間商談合夥事業,共同經營Mad Plus運動體 能工作室。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5萬元、11月28日匯款3萬元、 12月17日匯款41萬3,585元,上開匯款金額均係匯至狂健身 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㈢109年12月18日施美瑄出具合夥契約,共同經營「Mad Plus」 運動體能工作室,但原告並未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所共同經營「MAD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 ,經合意成立之組織型態究係合夥或是股份有限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為前提要件。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係與被告等合意以合夥型態 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 認兩造間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等語為辯,此節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LINE 對話紀錄所示,施美瑄(暱稱為Iris Shih)稱:「股東合
約我今天弄完了 這兩天我會把會員契約也一起弄完」;原 告(暱稱為Ming)回覆:「辛苦了」、109年11月2日施美瑄 (暱稱為Iris Shih)稱:「大家再私訊給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喔~資本額訂在30-50萬可以嗎」、「已經送營登了」、 「持股比例教練26%、美瑄弟弟26%....我按這比例給會計師 哦」;原告(暱稱為Ming私人健身教練)回覆:「(表示OK 的圖示)」、109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美 瑄(暱稱為Iris Shih)稱:「大家這週有哪些時段1小時的 空檔,我們來開個會吧」、「討論事項1、行銷策略……………3 、股東合約簽訂(依上次那份來簽,章程我們不用管,全權 給會計處理);原告(暱稱為Ming)回覆:「(表示OK的圖 示)哪一天」(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7至209頁)等語, 其中記載有關「持股比例」、「股東」、「章程」等特定用 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詞,施美瑄續於109年11月16日在L INE群組中清楚提供「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楊劻燁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 存款」之存摺封面,要求兩造將出資金額統一匯入該帳戶, 原告見此訊息後並回覆「OK」之貼圖表示同意,再於同年月 27日、28日及12月17日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及41萬3,585 元至上開狂健身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 紀錄影本、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狂健身公司籌備處 楊劻燁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第239頁、第259頁),足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係約定共同出 資成立狂健身公司、各投資人所佔持股比例為何及公司章程 訂立,均應有所認知且同意,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 司籌備處帳戶內。堪信兩造間就所共同經營之「MAD PLUS」 運動體能工作室,係合意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成立無訛 。
3.次查,施美瑄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楊劻燁於10 9年12月間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投資公司,原告同意後,伊才 開始討論公司營業登記事宜,並要求所有投資人提供身分證 件及印鑑,並請會計師辦公司營業登記,也有說各佔幾股, 持股比例,一開始係由施柏榮、楊劻燁出資並先將款項交付 給我保管使用,後來公司帳戶申請完成後才要求原告將其資 金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內...至於為何會在109年12月18日提出 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署,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開公司,對於 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很明白,伊就在網路上的公版去打 ,楊劻燁、施柏榮、温志翔、莊志偉都有簽名,只有原告沒 有簽名,因為原告說他想要看內容,後來他就沒有簽。而他 (原告)是先匯款,之後我才在公版上列印合夥契約書給大
家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核與合夥契約書所 載簽立日期「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5頁)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因施美瑄不諳法律誤提出非兩造間合意之合夥契約書供兩造 簽認,原告亦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益徵原告亦未同意「 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以合夥之組織型態成立。從而, 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達成以合夥成立「MAD PLUS」運動體能 工作室之合意。
⒋至原告復主張於合夥契約書簽好之後會再成立一個共管帳戶 等語。惟查,狂健身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確實於110年3月12日銷戶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新成立之帳戶乃狂健身公司正式成立後以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活 期存款存摺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 無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另為合意,改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以合 夥型態成立「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反徵施美瑄前開 所證述,係因不諳法律而誤提出合夥契約書供兩造簽認乙節 ,應為真實。
⒌綜上各情,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事業「MAD PLUS」運動體能 工作室,既經合意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即與合夥關 係無涉,不因合夥契約書未經原告同意,遽認兩造間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公司 法之規範定之,無由原告任意請求其餘股東或公司退還股款 (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參照)。另原告縱有為狂健身公 司墊付制服、廣告、TRX等款項,受有利益者亦為狂健身公 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2萬5,5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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