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7日結婚,被告遷入原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下稱中壢住所),並共同育 有子女乙○○。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常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 發生爭吵,未有良好之溝通模式,被告於90年間起即與乙○○ 長居加拿大溫哥華市,當時原告乃不定期匯款加拿大幣(下 稱加幣)1,600元至10,000元不等款項予被告,而後兩造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遂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市住所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持續分居加拿大及臺灣兩 地各自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已長達14年之久,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固定每2個月匯款加幣4,500元予被告,此 段時間除按期匯款學費、生活費用予被告及乙○○外,另將原 告所有自小客車1輛及加拿大房產交由被告使用,可見於97 年6月5日前後原告所匯之款項毫無關聯,並非如被告所辯係 匯款數額相符一致且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條件。被告即使偶爾 返臺亦選擇居住他處,從未返回中壢住所。嗣被告於103年 間回臺定居迄今,均居住在淡水,原告多次託其親友前往探 視及提供補習費用予乙○○使用,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已毫無 情感交流,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另外被告 則空言指摘原告與女員工有感情糾紛,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婚姻意欲之 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後長期居住於加拿大,係依原告指示而 前往照料乙○○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黃詒喬、甲○○,協助完 成學業及照顧生活起居,每年固定於暑假期間,始回臺居住 較長時間,兩造係基於子女利益下所擇之婚姻生活模式,分 別居住亦為兩造婚後一直以來之習慣,兩造而後會簽署系爭 協議書,係因原告不滿被告處理加拿大住所之鄰居有關修繕 圍籬費用之方式,竟勃然大怒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若被告 不願,將讓被告永遠失去乙○○之監護權,且不得探視,縱使 兩造偶因齟齬、爭執,被告迫使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仍繼 續共同生活,被告每逢暑假均返臺至中壢住所居住,與原告 聯繫感情,此即系爭協議書迄今10多年未辦理登記手續之緣 由,倘若兩造確有要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加拿大房屋出售及原告車輛贈與等各項條件,迄今均 未曾協力履行,可見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告於97年後所為之 定期給付,僅係家庭生活費之持續給付,可對照原告給付予 被告於97年6月5日前後,不論係匯款數額、方式及週期均無 二致,絕非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而有任何改變。最後至 103年被告返臺卻未能回中壢住所,係因原告外遇對象之緣 故,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然此破綻主因 為原告外遇行為所致,其具高度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 (84年6月17日生),兩造曾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 住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分居兩地, 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在原告高壓指示下簽署系爭協議書, 被告並無離婚真意,且不論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或後,原告均 有按期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直至103年前被告在暑假就會帶 小孩返臺與原告同住在中壢住所,被告並無離婚意願等語。 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住處簽署系爭協 議書,被告雖辯稱係在原告高壓指示下才簽署一節,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兩造雖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惟均未辦理離婚登記,自與離婚之法定要式有違, 尚不生離婚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是否每年暑假仍攜乙○○返回 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則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述:伊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直 到西元1990伊出國才住加拿大,伊於西元2010年回來也是跟 原告住在中壢住所,伊於7年前才搬離。被告與原告結婚後 是住在中壢住所,兩造剛結婚到伊出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 兩造同住,偶爾住伊阿姨家,有時跟原告住,從結婚後兩造 感情就不好,一直在吵架。被告第一次去加拿大是跟伊與伊 姊去,但被告沒辦法照顧伊跟伊姊,1個月後被告就回來臺 灣,後來被告是到加拿大生伊弟乙○○。伊從國小就去加拿大 讀書讀到高中畢業,大學在波蘭讀。原告有告知伊兩造有簽 署系爭協議書,但伊並未親眼見過。伊每年寒暑假會回臺, 伊回來時會住中壢住所,被告並未跟伊一起住。被告一直來 來回回帶伊弟去加拿大,在伊弟幼稚園時,被告有帶伊弟到 加拿大住,住到伊弟國小時又帶回臺灣,後來又帶過去加拿 大。伊寒暑假返臺時,在中壢住處沒見過被告。原告每個月 都會匯錢給被告作為乙○○生活費,因為伊家轉錢之會計為伊 阿姨,有時伊會跟伊阿姨一起去銀行轉錢。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前兩造就已經分居,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知道被告 生完伊弟後,被告回來臺灣就沒住在中壢住所,伊那時是國 小3年級,印象中那年暑假回臺就沒再看過被告,只有原告 住在中壢住所。中壢住所1、2樓為診所,原告住3樓,伊住4 樓,伊弟住5樓。在伊出國前,被告跟伊曾經親密過,但後 來就不親,現在也沒聯絡,最後1次是西元2011年在區公所 巧遇到被告後,伊就沒看過被告。伊出國期間前面2年是原 告朋友照顧,伊3年級至8年級是叔叔在照顧伊,伊8年級以 後是原告之表哥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渠是在加拿大出生,渠記得 渠有回臺灣,短暫期間有住臺灣,幼稚園後渠又回加拿大住 ,渠是在中壢讀小學1年級,當時與兩造同住中壢住所,渠 小學2、3年級是在臺北就讀,渠是跟被告住臺北阿媽家。後 來渠就跟被告至加拿大住,當時渠2個姊姊也在加拿大唸書 ,之後每年暑假渠跟被告會回臺灣,是住在中壢住所4樓, 渠於西元2014年去波蘭念大學,之後暑假才是渠自己回臺灣 住在中壢住所5樓,當時原告已經不讓被告回中壢住所住, 原告跟渠說他有新女友,渠有看過原告新女友大約3年,每 年暑假渠回來都會看到,吃飯也會一起去外面吃,原告要渠 叫她「AMO」阿姨(下稱AMO),渠只知道她姓溫。渠念大學 時,被告就在臺灣住淡水阿媽家,沒住中壢住所。渠跟兩造 同住期間,不管渠做什麼事都會被打、被罵,原告看到渠等 就會罵渠等,渠國小1年級,原告將渠帶到3樓問渠時鐘的時 間,渠答錯就被原告打。之前被告買遊戲機給渠玩,就被原 告摔在地上。原告曾叫渠陪他睡,渠不小心尿床,原告就把 渠踢下床,因此被告才帶渠至臺北住,因渠被嚇到就不敢在 那住。渠兩個姊姊一直都住加拿大,小時候渠有看過兩個姊 姊住過中壢住所。從渠13歲後,就沒有再看過兩個姊姊住在 中壢住所。渠就讀國中之前,二姊還住在加拿大,因為被告 之朋友來玩用了二姊的杯子,二姊很生氣大罵被告。原告很 少去加拿大,只有在需要去加拿大更新駕照或護照時,才會 去幾天辦一下或打一下高爾夫球就回去。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書後,原告有跟渠說對不起渠,說要離婚。診所員工是沒辦 法進入中壢住所3、4樓。在渠讀大學前有先回臺灣,原告就 在他房間介紹AMO是他女友,跟原告同住,因為AMO之衣服和 照片都在房間內。原告在外都介紹AMO是他老婆,是渠媽媽 。渠大一暑假回來實習2個月,渠跟原告及AMO還有一個助理 一起去菲律賓做植牙工作,原告與AMO都住同一間房間。在A MO跟原告分手前,AMO發現原告怪怪的,原告好像還有另一
個女朋友,MISS徐就跟原告大吵一架。渠念大學時,原告只 准渠星球六晚上到星期日晚上去看被告。渠是西元2019年畢 業後先住在渠二姊家,西元2020年後半段才回中壢住所住到 西元2021年8月左右。渠在中壢住所起床,原告看到渠就叫 渠去死,渠在診所,除了要唸書外,還要管理診所,開關門 及管理器材等,渠聽了一年沒辦法再聽下去就離開。剛開始 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要渠將身上卡片、電話卡都還給他 ,故渠離開後就沒辦法再跟原告溝通。渠沒有跟被告講AMO 、MISS徐的事,渠怕被告傷心,但被告知道,是其他人跟被 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⑶勾稽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至103年間,被 告有無於暑假期間與乙○○返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一節南轅 北轍,惟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即未在中壢住所居住,兩造分 居迄今亦至少9年堪可認定。然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知 ,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每年7月、1月均有回臺待上數日至1 月餘後出境,於100年間僅於8月15日入境至同月31日出境, 復於101年2月13日入境至同月28日出境,又於同年8月6日入 境至同月30日再出境,直至103年7月16日入境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7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出境後,隔約2年 才於103年7月16日入境,是證人乙○○證述每年暑假被告均有 與證人返臺同住中壢住所一節,恐因時日過久,記憶不清而 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婚姻模式為被告在加拿大 照顧子女,每年暑假定期攜子返家與原告聯繫,並非分居等 語尚屬可疑,倘如被告所述兩造婚姻模式為被告至加拿大照 顧子女,暑假才定期攜子返臺與原告相聚,何以101年8月30 日出境後,於102年寒暑假均未回臺與原告相聚?倘兩造有 此婚姻模式之協議,定當珍惜每年相聚之短暫時刻,豈會相 隔近2年才返國?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亦難盡信。 ⑷又被告抗辯於103年原告不讓被告回中壢住所居住,係因原告 外遇對象AMO已搬入中壢診所,且訴外人劉美玲臉書頁面稱 原告為外遇對象AMO「院長老公」,足認原告與AMO發展逾越 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導致被告於103年無從返回中壢住所 與原告同居,是縱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而無法挽回,顯係因原 告外遇所致,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AMO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無 非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及所提出合照1張與訴外人劉美玲之 臉書頁面資料為據。然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其因教 養問題與原告關係緊張且衝突,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復佐以證人乙○○所提出之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4頁)為20 多人之合照,況原告與證人所指AMO之女子在照片中相隔2人
,且無任何親密舉動,倘如證人乙○○所述原告在外均介紹AM O為其配偶,理應在拍照時會併肩合照,豈會相距甚遠?益 徵證人乙○○所言可疑。
⑸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劉美玲之臉書頁面資料,劉美玲 標註於西元2020年5月14日,與溫美貞;謝謝乾妹妹~愛妳喔 !謝謝乾妹妹美貞拍攝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另標註西元2015年8月5日:「今天特地到中壢拜訪乾妹,看 到她的院長老公為人和藹可親,對這幾位得意左右手照顧有 加,妳們真的好有福氣耶!」(見本院二第45-46頁),然 觀諸臉書上之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5位女子合 照,下方照片為劉美玲與一名男子(即原告)之合照,尚難 從該頁臉書資料得知劉美玲之乾妹為何人,更無從得知劉美 玲所稱院長老公是否確指照片中之原告,尚難從前開臉書資 料,逕認原告與AMO間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況前 開資料為訴外人劉美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核對,復被告 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之臆測,逕認AMO與原 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
㈢綜前,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至少從101年8月30日 出境後,即未再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復觀諸前開證人甲 ○○、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同住期間亦經常爭吵,或因相處 或因子女教養議題而起爭執,且被告至少自101年8月30日出 境後即未再再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逾10年, 毫無互動,形同陌路,縱被告所辯原告與AMO有不當交往情 形為真,亦未見被告採取任何防止或挽救之措施,任由婚姻 之互信盡失,兩造均無修復或挽回婚姻破綻之行動,任由破 綻加深,致無可挽回,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而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 告可責性並未高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