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20號
TYDV,109,重訴,420,2023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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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鄧桂珠

被 告 鄧仁順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剩餘債權」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扣除新臺幣柒元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 附表四「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3萬5,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46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三、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乃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簽立之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備忘錄)。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萬6,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款項為出賣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被告所分得之金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備忘錄) 。4.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原告主張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 額,及分別自該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



雖是合併於同一項訴之聲明中請求,惟因原告就該聲明中有 關請求返還1,228萬6,469元之部分有另為備位之聲明,為明 確區分有備位聲明及無備位聲明之部分,爰將原告此部分之 聲明區別為第3項聲明及第4項聲明,以便後續論述,合先敘 明)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 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7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款項為原告主張代被告償還訴外人鄧黃義妹貸款之金額,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本院卷 四第296至29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代墊款 項之基礎事實而生,且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於83年9月6日以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親鄧黃義妹之名義,向平鎮市農會借款350萬元(下稱 系爭農會貸款),期間至98年8月6日止,該貸款乃經用以清 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溫桂森之款項300萬元,被告並於83年8月 30日簽立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其內容為:「茲今日以 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如本人無法償還 時,本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特此立據。」,並交付 予原告,其後系爭農會貸款即均由原告清償本息,可知被告 書立系爭備忘錄予原告之真意,乃是委託原告清償系爭農會 貸款,而於被告無法償還原告時,被告願將繼承自父母之遺 產抵償予原告,故乃係以「原告清償完畢」或「被告無法償 還原告」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抵償之停止條件。而系爭農會貸 款直至103年2月12日才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迄未償還原告 ,故原告得基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繼承自訴外 人即兩造父親鄧深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自鄧黃義妹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售鄧黃義妹遺產即桃園市○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1、875土地)所分得之款 項1,228萬6,469元(此金額已扣除為維持土地完整性而買回 同地段631-1、875-1土地時被告所支出之費用155萬9,326元 )。
 ㈡若認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為之上開主張無理由,然原告受被 告委任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系爭農會貸款之總金額607萬1,783 元;如認被告未委任原告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原告



代償之費用。
㈢又原告自97年間起陸續代被告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 款項,乃是基於委任關係所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款項。而原告有於1 08年2月間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5萬元予被告,被告迄 未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原告 受託將兩造與其他鄧黃義妹繼承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豐路房屋) 出租,自93年3月至108年1月間有溢付租金共149萬1,826元 予被告,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農會貸款之借款義務人是鄧黃義妹,故並非被告向農會 所為之貸款。而系爭備忘錄並未提到原告之姓名,原告亦未 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且系爭備忘錄上 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繳系爭農會貸款,亦未約定被告要將繼承 自父母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 1,228萬6,469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稱由其代辦兩造母 親鄧黃義妹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原告於辦理當時,既未 有異議,而將兩造父母之遺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則原告如今再主張被告所繼承父母之遺產應由其取得 ,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金額部分,在鄧 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過世以前,其因有系爭南豐路房屋之 租金收入,而有能力自行繳納系爭農會貸款之本息,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農會貸款是以原告之金錢所繳納;且原告縱有繳 納,亦是清償鄧黃義妹之貸款,故並無向被告求償之理。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 ,且有出借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金額;而就如附表四編號 14所示之溢付管理土地出租收益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此 部分租金收益。
 ㈣另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1 55萬9,326元;並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就原告本件之請 求行使抵銷權:①原告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而於93年6月 至110年3月間將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南豐路房屋)出租,應分配其中5分之1之租金331 萬2,400元予被告,若認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故以此債權對原告 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又②原告自93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使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福林段土地)蓋雞舍養雞,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被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91萬0,782元,亦以此債權行使抵銷權;另③原告受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而於9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間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湧星段土地) 出租,應分配其中5分之1之租金54萬3,000元予被告,若認 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故以此債權為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交付予原告(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親鄧深賢之遺產,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兩造之母親鄧黃義妹之遺產(見本院 卷三第311頁)。
 ㈢原告有代被告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且有出借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卷二第2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繼承自兩造父母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原告出售631、875地 號土地所分得之款項1,228萬6,469元,為無理由(先位訴之 聲明第1至3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依系爭備忘錄有成立「由被告委託原告清償系爭農會貸款 ,而於被告無法償還原告時,被告願將繼承自父母之遺產抵 償予原告,並以『原告清償完畢』或『被告無法償還原告』作為 原告請求被告抵償之停止條件」之約定(下稱系爭代償約定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乃於83年9月6日以鄧黃義妹之名義向平鎮市 農會為系爭農會貸款,金額為350萬元,並於83年8月30日簽 立系爭備忘錄云云,並提出系爭備忘錄及鄧黃義妹於該農會 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為佐。然查:
 ⑴觀諸鄧黃義妹於平鎮區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見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頁),



可知該農會乃是在83年8月6日即已撥款450萬元至鄧黃義妹 之帳戶,其後並無其他大筆撥款之交易紀錄,可見鄧黃義妹 向農會申請貸款之時間乃是在83年8月6日之前,且金額為45 0萬元,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鄧黃義妹名義向農會貸款之 時點及金額均不相同。
 ⑵且原告雖提出系爭備忘錄作為其主張之作證,然被告乃是於8 3年8月30日書立系爭備忘錄,其內容為:「茲今日以母親之 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如本人無法償還時,本 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特此立據」等語,有系爭備忘 錄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備忘錄中表示 其以母親田地貸款之日期為「83年8月30日」,也就是在農 會撥款450萬元之日期即83年8月6日之後,依實務上銀行撥 款均會是在客戶提出貸款申請以後之常情,自難認該筆450 萬元之撥款與被告於系爭備忘錄所稱之貸款為同一筆款項。 ⑶從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以鄧黃義妹名義向農會貸款之時間 、金額,與客觀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可採。
 3.況縱認以鄧黃義妹名義向農會所為上開450萬元貸款中之350 萬元為被告所為,惟此亦屬被告與鄧黃義妹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備忘錄委 託原告代為清償之情形,然系爭備忘錄之內容隻字未提任何 關於委託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鄧黃義妹之名義於83年9月6日 向農會貸款350萬元,且有委託原告代償云云,均非可採, 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償還其所代償之系爭農會貸款為由,依系 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繼承自兩造父母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返還因出售631、875地號土地被告 所分得之款項1,228萬6,469元,乃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7 萬1,783元,為無理由(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備位聲明 )。
  原告就系爭農會貸款部分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農會貸款之款項607 萬1,783元云云。然查,系爭農會貸款尚難認係被告以鄧黃 義妹名義所為,業如前述,是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且原告就其有代鄧黃義妹償還系爭農會貸款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逕予採認;況縱認原告有代 鄧黃義妹償還系爭農會貸款,惟此亦屬原告與鄧黃義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 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代償日期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如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二第24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原告雖先主張其是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被告償還上開債務云云,惟其並未就兩 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一事進行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因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並非是受被 告委任,亦無此義務,故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為被告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 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堪以認定。
 ②又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3至6、8至12所示之款項,乃是於 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代償日期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代償日期清償,有聯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慶豐商業銀 行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匯款單、衛生福利 部健康保險署繳款證明、測量製圖收款收據、吳麗玲地政事 務所請款單、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社團法人桃園市南陽堂鄧 姓宗親會收據可參(詳細於卷內之頁數如附表四所示),是 就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未早於本院所認定代償日期之部 分,被告即應自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惟就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早於本院所認定 代償日期之部分,則應以本院所認定之代償日期作為利息起 算日。至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債權部分,因原告並未能 舉證其是於如附表四中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代償該筆款項 ,是應自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該部分請 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2.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間借款5萬元予被告,迄未返還,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 ⑵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 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又 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乃於109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 第52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催告後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09年11月2日起即 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自該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09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3.如附表四編號14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託將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之系爭南豐 路房屋出租,自93年6月至108年1月間有溢付租金共支付418 萬9,900元予被告,惟此部分有溢付149萬1,826元之情形, 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然被告 否認有收受該418萬9,900元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稱 其就該418萬9,9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 間匯款予訴外人林錦禎代轉予被告共31萬9,400元;②於96年 8月至108年11月間匯款予訴外人李月珍代轉給被告共271萬0 ,500元;③於93年7月至97年12月間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鄧安敦帳戶共108萬元;④於93年7、8月間交付給 訴外人黃金添代轉給被告共4萬元;⑤於108年1月23日當面交 付予被告4萬元云云,然查:
 ⑴就上開①、②之部分,原告固有將其所述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林 錦禎、李月珍之帳戶,有台灣銀行信安分行所提供李月珍之



帳戶交易明細以及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所提供林錦禎之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6至410頁、卷三第166至239頁 ),惟就原告將款項匯至林錦禎李月珍之帳戶是否是依被 告之指示所為,以及林錦禎李月珍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自難認原告將上開 款項匯款至林錦禎李月珍之帳戶是為了給付予被告所為, 亦難認被告有何收受上開款項之情形。
 ⑵就上開③之部分,原告於93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7日間固有 陸續匯款予鄧安敦共計50萬1,350元等情,業據證人鄧安敦 提出其於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並經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於93年9月6日、94年 2月17日分別匯款5萬2,500元、11萬元到我的帳戶,除此之 外,原告也有其他匯款給我的情形,我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中寫原告名字之款項都是原告匯給我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226頁);惟就原告匯款予鄧安敦之原因,證人 鄧安敦乃具結證稱:那是我大學的學費,我91年進大學,我 奶奶在93年過世,因為之前的學費都是奶奶直接拿給我的, 我奶奶過世後,就由原告直接給我,因為租金都是原告在收 ,這是我奶奶過世前交代的,我收到錢後就拿去繳學費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27頁),可見依證人之證述,該款項 並非被告指示原告交付給鄧安敦之款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 收受此款項之情形。
 ⑶而就上開④、⑤之部分,就原告是否有將4萬元交付予黃金添黃金添是否有代轉該4萬元予被告,以及原告是否有交付4萬 元予被告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交付系爭南豐路房屋租金予 被告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稱溢付之租金149萬1,826元,顯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及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認定金額、代償日期 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㈣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55萬9,326元,並非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匯款予原告之155萬9 ,326元云云,並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為其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查:
 1.原告否認該款項是被告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金 額所為,並稱:該款項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將631、874地 號土地賣出後,為確保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之完整



性,而將該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回時,被告所應分擔之金額等語。
 2.本院審酌從被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僅得知悉被告有 於108年6月10日匯款155萬9,326元予原告,惟尚難知悉被告 匯該筆款項予原告之原因為何。而兩造與訴外人鄧桂英、鄧 桂春、鄧桓敦、鄧容敦(下稱鄧桂英等人)確有於102年10 月16日將631、874地號土地出售予賴廣田,並於108年5月31 日將631-1、874-1地號土地向賴廣田買回,且被告就買回上 開土地所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143萬1,768元及12萬7,556元 ,共計155萬9,324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8至69頁、第104至118頁),而上開金額核與被告 匯款與原告之金額155萬9,326元甚為接近,且被告匯款之時 間即108年6月10日亦係在簽立買回631-1、874-1地號土地契 約之日即108年5月31日之10天後,與原告所稱該筆匯款是用 來支付買回土地之價金的說法互核相符。而被告並未就其是 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該買回土地價金之情形另舉反證說明 ,故應認被告匯款之155萬9,326元應屬買回631-1、874-1地 號土地之價金,而非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故被告抗辯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並非可採。
 ㈤被告本件所為主張行使抵銷權之金額為37萬2,690元: 1.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自93年6月至110年3月將系爭南豐 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債權」,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行使抵銷 權部分:
 ⑴經查,系爭南豐路房屋為兩造與鄧桂英等人所共有,而被告 就系爭南豐路房屋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原告自93年6月至1 10年3月間有將系爭南豐路房屋出租,共收取1,656萬2,000 元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由 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南豐路房屋出租之約定云云,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應認被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為系爭 南豐路房屋共有人,而原告未能提出其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 南豐路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93年6月起至110年3月間將 系爭南豐路房屋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4頁),則被告所得向原告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受到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是被告本件僅得請求自其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書狀主張行使 抵銷權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 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南豐路房屋之出租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則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間所收取之租金共計27 3萬8,000元元(詳如附表五),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 分之1計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54萬7,600元(計算式:2,738,000元÷5=547,600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10年4月12日所撰寫、110年4月13日提 出之民事訴訟變更及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中,表示 關於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得以關於系爭南豐路 之租金收益於計算時為抵扣,而有承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之 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該狀中雖同意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部分系爭南豐路房屋之租金收益,惟原告於該狀中並未提及 任何有關「不當得利債權」之陳述,自難認原告於該狀中有 承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南豐路房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情形,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扣除原告代被 告支出兩造所繼承房屋之歷年修繕費49萬6,550元、鄧黃義 妹醫療費及喪葬費99萬元、被告名下土地自93年至97年間之 地價稅39萬1,000元、兩造父母之遺產稅182萬8,489元及代 書費28萬1,290元、南豐路72、74號房屋之水電基本費5萬3, 667元部分,被告乃表示:就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同意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頁),以下即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上開費用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①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繼承房屋之歷年修繕費49萬6,550元 (總金額,尚未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是原告有 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定。
 ②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鄧黃義妹醫療費及喪葬費99萬元部分, 原告有提出單據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第 8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足認定原告有支出39萬



7,233元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金 額為39萬7,233元(總金額,尚未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至97年間亦有代被告支出地價稅共39萬1 ,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提出任何單據為其佐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父母之遺產稅182萬8,489元及代書費2 8萬1,290元(均為總金額,尚未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0頁),故堪認可採。 ⑤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南豐路72、74號房屋之水電基本 費5萬3,667元云云,然查南豐路72、74號房屋乃是被告之配 偶及子女在使用,被告並無居住於該處,為原告所自陳(見 本院卷四第4頁),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該屋之水 電基本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⑥從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租金收益不當得利債權 ,應扣除房屋歷年修繕費49萬6,550元、喪葬費及醫藥費39 萬7,233元、遺產稅182萬8,489元及代書費28萬1,290元,共 300萬3,562元(計算式:496,550元+397,233元+1,828,489 元+281,290元=3,003,562元),依被告繼承兩造父母之應繼 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60萬0,712 元(計算式:3,003,562元÷5≒600,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⑸綜上,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南豐路房屋租金收益之不 當得利債權金額為54萬7,600元,而原告主張扣除且提出單 據而為被告同意扣除之金額為60萬0,712元,大於被告所得 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債權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此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權,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自93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以系爭福林段土地蓋雞舍養雞之不當得利債權」,就原告 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部分: 
 ⑴經查,原告僅有於兩造與鄧桂英等人共有之系爭福林段土地 中之1457地號土地(下稱1457地號土地)上蓋雞舍養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卷四第225頁) ,而原告並未就其使用1457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依據為說明 ,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本件原告雖表示其同意給付占用145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但同時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4頁),是本件被告應僅得就其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抵 銷抗辯之日(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前五年起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本件就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6年1月18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1457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原告占用該土地 是用於搭蓋雞舍養雞出售營利等情形,認被告所得向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始屬適 當。 
 ⑷而14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63.94平方公尺,且該地106至110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被告應有部分為5分 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三第8頁、第20頁),則以此計算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 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即為34萬2,980元【計算式:7863.94平方 公尺×880元×5%×(1809天/365天)×1/5≒342,980元】。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10年4月12日所撰寫、110年4月13日提 出之民事訴訟變更及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中,表示 關於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得以關於1457地號土 地之使用費為抵扣,而有承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 云云。然查,原告於該狀中雖同意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457 地號土地之使用費,惟原告於該狀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不 當得利債權」之陳述,自難認原告於該狀中有承認被告對原 告就1457地號土地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自9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就系爭湧星段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就原告本件 請求行使抵銷權部分:
 ⑴經查,系爭湧星段土地為兩造與鄧桂英等人共有,而被告之



應有部分為11760分之126,訴外人陳新煥兩兄弟有於95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湧星段土地出租,並將兩造 及鄧桂英等人應分得之金額分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而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所收取 之租金同意分給被告每月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226頁),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就系爭湧星段土地所收取每月500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⑵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 16頁),是本件被告應僅得就請求自其於111年1月17日提出 抵銷抗辯之日(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回溯前五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本件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而以每月500元計算,被告總共得向原告主張2 萬9,710元【計算式:500元×(59+13/31)月≒29,7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綜上,被告本件得行使抵銷權之金額共37萬2,690元(計算 式:342,980元+29,710元=372,690元),堪以認定。 ㈥本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債權為如 附表四「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剩餘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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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