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53號
TYDV,108,訴,255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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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温福明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庚○○丑○○卯○○寅○○子○○、F○○、申○○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關於 該土地「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庚○○、丑○ ○、卯○○寅○○子○○、F○○、申○○等人依如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宇○○、地○○、癸○○庚○○申○○巳○○○、天○○ 、玄○○卯○○寅○○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 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2-1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5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 小段73-12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97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2地號)、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5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



段青草坡小段17-4地號)(下就單筆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就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調解卷第18、19頁)。嗣原告同意被告F○○所提 如後述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引用被告F○○所提民事陳報二狀為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三第12頁)及其後續主張,然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兩造 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據被告F○○所提分割方案而為 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溫羅秀英(其本人戶籍謄本之 記載為溫羅秀英,但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有記載為己○○○或 溫羅秀英,本判決以其本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準。)、壬○○ 為被告,但於起訴後,溫羅秀英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壬○ ○則於110年9月8日死亡,而「癸○○丑○○辛○○、甲○○、庚 ○○、卯○○寅○○子○○」等人為溫羅秀英之繼承人,至「丁 ○○、丙○○、戊○○」則為壬○○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 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嗣丁○○、丙○○、戊○○乃於110年10月7 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答辯㈠狀,聲明為壬○○之承受訴訟 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71頁);另原告亦 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癸○○辛○○、 甲○○、庚○○丑○○卯○○寅○○子○○為溫羅秀英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 ,附此說明。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 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亦無從經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之,仍應由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 ,而不脫離訴訟。是查,本件被告丙○○、戊○○於承受本案訴 訟後,均已將其等所繼承壬○○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丁○○,並經 其等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由丁○○承當本案訴訟,然直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均未聲明承當丙○○、戊○○移 轉之應有部分,核與上開規定,足認該承當訴訟並未合法, 丙○○、戊○○仍未脫離本案訴訟,併此敘明。五、按「滿18歲為成年」,此為修正後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之民法第12條所明定,此條文修正前乃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是查,被告P○○係92年7月20日出生(參調解卷第205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須至112年7月20日始成年,惟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其於112年1月1日以前已滿18歲,故應自112 年1月1日起即屬成年人,意即於本案判決時,其已為成年人 而毋庸法定代理人代理之。然因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11 1年11月24日,故於斯時以前,被告P○○尚未成年,均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同為被告之U○○代為本案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僅是為終止共有狀態,原告尊 重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被告F○○所提將部分土 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如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㈡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增加「相鄰」之要件,始可將數筆土 地合併分割,顯有過度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虞。故 認為不相鄰土地亦可類推適用824條6項之規定,此可參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如認無法推類,請 求釋憲之。
 ㈢並聲明: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之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分別共有之41、68、164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944、945-1、946-1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 割,至846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分割方法如後述被告F○○所 提出如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 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F○○、C○○、E○○、O○○、戌○○、N○○、乙○○、L○○、未○○○、 K○○、J○○等人:
同意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如方案一所示(下就84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之 一,就944、945-1、946-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 之二,就41、68、16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之三



,並合稱為方案一附表。至方案一之一至一之三附圖參本院 卷三第209頁至213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700號、28 00號、2900號複丈成果圖,合稱方案一附圖。此方案統稱方 案一),及按本院卷三第187頁民事陳報㈤狀及本院卷四第75 頁、第89頁至第95頁補償方案、總補償表為分割、補償(補 償金額以鑑定為準)所示。
㈡被告地○○:(41及944地號土地共有人)  大家有同意系爭41地號要開路,希望能將道路開設如同意書 所載的位置(本院卷三第15頁)。另外希望我分到的土地要臨 路,方案一關於41地號部分,因有臨路我同意,944地號部 分沒有,我不同意。
㈣被告黃○○(41地號土地共有人)、亥○○(164地號土地共有人 ):
被告黃○○為系爭4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亥○○為系爭164地 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1、16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故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及被告F○○所提之 方案一,並另提出關於系爭944地號(代被告温永來提出)、 41地號、164地號土地之方案三分割方案(下就41、164地號 分割方案稱為方案三之一,就944地號分割方案稱為方案三 之二,並合稱為方案三附表。至方案三之一、三之二附圖參 本院卷三第219頁至221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900號 、6800號複丈成果圖,合稱方案三附圖。此方案統稱方案三 ),及按本院卷三第137頁以下被告黃○○所提分割方案所示( 不同意墊付費用鑑定補償金額)。
㈤被告M○○(41、846、944、945-1、946-1地號土地共有人):  關於系爭946-1、945-1、41地號土地部分,伊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換算成面積約為3461.56平方公尺,但依原告及F○○所提 方案一分割後,卻僅剩下1371.54平方公尺。希望就其所有 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割為1筆。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地號土地共有人):由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希望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後,許多面積未達到 756坪,之後處分上就會受到法規限制。
㈦被告B○○(68地號土地共有人):希望能按照已分配好使用土 地的範圍進行分割,並希望41地號土地與其另所有、非本案 訟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能夠合併分割。 ㈧被告癸○○(6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為68地號土地共有人, 目前是分在東邊,其餘同被告B○○所述。
㈨被告辛○○、甲○○(68地號土地共有人):由其等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按照原使用土地的範圍進行分割 。




 ㈩庚○○(68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依方案一分割,我所分配到 的土地將變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所以我都不同意。 被告午○○○(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二。伊是8 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方案 一造成我的土地分的不完整,耕作不方便,希望我所有的土 地集中分割,便於管理使用。
被告P○○、U○○(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二。不 同意分割方案一,倘依方案一分割,分割完後,渠還是維持 共有,且取得的面積並不正確。
被告T○○、R○○、S○○(94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 一至三均不同意,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現在仍在系爭944 地號土地上耕作,希望依照現況現耕來分割,並提出方案四 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7至9頁)。
 被告玄○○、天○○(94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為944地號土 地上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一之二關於944地號土地部分, 希望依照現況現耕來分割。
被告丁○○、丙○○、戊○○(即壬○○之承受訴訟人,846地號土地 共有人):
⒈伊等所繼承部分之土地,僅為846地號土地,而系爭846地號 土地尚存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不能辦理分割,且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土地也並非全 部相鄰,並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進行分割之可 能。
 ⒉84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U○○、P○○所建之建物,另有溫午○○○於 部分區域耕作。
 ⒊另倘認系爭846地號土地可以分割,其並不同意原告與溫福祿 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也不同意被告溫金藏所提方案三之 分割方案。並另提出關於846地號土地之方案二分割方案( 方案二附表參本院卷三第123頁,方案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 31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統稱 方案二)。
被告丑○○(68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意被告溫福祿之方案 。
 被告子○○(6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將繼承溫羅秀英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他人。
 其餘被告:未到庭或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944地號、945-1地號、946-1地號等系爭土地確為兩 造分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有



該土地登記謄本附調解卷第43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81 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中,關於41、68地號土地係相連土地,41地號土地 與164地號土地間有40地號土地(40地號土地非訟爭土地) ,另946、945-1、946-1地號土地係相連土地,再846地號土 地未與其他上開土地相連,有地籍圖附本院卷二第233頁、 第235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 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 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 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 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 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 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 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 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 ,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 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 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 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 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 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 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 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系爭土地中除944地號土地為特地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外,餘均為「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再①84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97 地號),曾經訴外人温秀妹(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非本案當事人,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建築農舍( 下稱農舍一),而領有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298號、 領有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364號、新鄉建農字第38 8號使用執照,並取得被告C○○、E○○、F○○、T○○、原告及當 時土地其他共有人姜義清、姜禮有、姜雲財、姜雲英、姜禮 深、温阿趙、温元土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②944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2地號),曾 經訴外人温秀妹建築農舍一,而領有建築執照新鄉建(農) 建字第298號、領有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275號。③ 945-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5地號) 與94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4 地號),曾經訴外人姜羅蘭妹(即被告U○○之母)建築農舍( 下稱農舍二,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現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U○○、P○○),而領有❶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 298號、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275號與❷建築執照 新鄉建(農)建字第299號、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38 8號。即846、944、945-1、946-1等地號土地均經申請農舍 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桃市新工字第1080 027168號函覆本院可參(附院卷一37頁至第38頁與第47頁至 第62頁)。另846、41及164地號土地均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 ,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論農舍是否直接坐落其上, 農舍、農地仍屬同一所有權所有,皆應受農舍農地一併移轉



之限制,此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函附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可參。再桃園市○○地 ○○○○○○○○○段00○號農舍(即農舍二),其坐落用地為青田段84 6地號土地,另和平段41、164地號及945-1、946-1等4筆土 地為提供興建之土地,亦有該所111年4月15日楊地測字第11 10004634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09頁可參。故綜上所 述,可認關於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 地均受農舍管制套繪。即受訴外人溫秀妹所建之農舍一管制 套繪者有846、944地號土地,另受訴外人姜羅蘭所建之農舍 二管制套繪者有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中僅68地號土地未受任何農舍管制套繪。從 而,依上開說明,已受農舍管制套繪之846、944、945-1、9 46-1、41、164等地號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原告就此部 分訴請分割,即屬無據。
 ⒉又雖楊梅地政事務所另函覆本院表示就農舍二之所有權人U○○ 及P○○二人因亦為該農舍二坐落用地即846地號土地之部分所 有權人,故846地號土地與農舍二應併同移轉,再因945-1、 946-1、41、164地號土地雖為提供興建之土地,但因與農舍 二現所有權人已分屬不同人,並無併同移轉之相關限制(參 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惟846地號土地除因農舍二 而受管制套繪外,尚受農舍一管制套繪,而農舍一之原所有 權人温秀妹與其繼承人現均非8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縱 認將846地號土地上關於農舍二所在區域分由農舍二之所有 權人U○○、P○○所有(如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而可排 除農舍二之管制套繪,然仍無法排除農舍一之管制套繪,故 846地號土地仍無法分割,且因此提供846地號土地興建之土 地即944地號(供農舍一)及945-1、946-1、41、164地號( 供農舍二)土地均併同無法分割,附此敘明。
 ⒊原告與被告F○○雖於本案審理中不斷表示已在進行解除農舍管 制套繪之作業,然就本案自108年10月9日起訴後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均尚未解除,已歷時3年 ,故為免訴訟稽延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本院無法再待該套 繪解除後始判決本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6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 庚○○丑○○卯○○寅○○子○○、F○○、申○○等人所共有, 土地面積為5,072.22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就該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該土地 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該土 地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68地號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 被繼承人溫羅秀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68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 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 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 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68地號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按「(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 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 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 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是以: ⑴查系爭6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而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耕地,已如前述,故受該條例第 16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然系爭68地號土地前為原 告與被告B○○、已歿之溫羅秀英、癸○○辛○○、甲○○、庚○○ 、F○○、申○○等人所共有,惟參以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 原告係於105年4月19日受贈與而取得共有地位,被告B○○則 係因於107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共有地位、溫羅秀英係因 於98年1月9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共有地位、F○○係於101年11 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共有地位,其餘癸○○辛○○、甲○○、庚 ○○、F○○、申○○等人則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地位,是關 於原告、被告B○○、溫羅秀英之繼承人、F○○等人即受上開規 定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而6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5,070 .22平方公尺,然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土地,原告與 被告B○○、溫羅秀英之繼承人、被告F○○等人所各分得之土地 即須各達2,500平方公尺,合計為10,000平方公尺,已超出 該土地之總面積,且該土地呈現細長狀態,土地共有人卻高 達10數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亦將導 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 分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 物分割。再該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到庭之人亦未稱願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故本 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



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68地號土地無法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⑵況就分割方案一所示,均係以68地號土地與41、164地號土地 以實質合併分割(佐以補償)為立論基礎,然關於41及168地 號土地已因受農舍管制套繪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故本院亦 無從採用該等分割方案為6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另其 餘到庭之共有人多稱欲以其等使用68地號土地現狀為原物分 割,然其等並無提出分管契約,亦未提出依現狀使用之原物 分割方案,是本院亦難認特定其等現使用區域所在,且一般 民間所謂土地現使用情形,多與各共有人就6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有所出入,是僅以共有人該等口頭上 之主張,本院仍無法採為原物分割之基礎。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而原告亦確主張原物分割佐 以補償,然因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 ,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 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形狀細長,復有多位共有人,並有共有 人須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部分共有人 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 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 案。
⒋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形狀 屬細長形,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 之零碎性,亦因違反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法登記;若 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 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68地號土地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 爭68地號土地物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保持6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68地號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 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另有使用規劃或 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 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 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 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846、944、 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地加以分割部分,因該等 土地受農舍管制套繪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是原告該部分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68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共有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溫羅秀英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 分割土地,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68地號土地部分,宜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其餘不能分割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1. 1. 被告 C○○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9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 2. 被告 E○○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3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3. 被告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4. 4. 被告 宇○○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5. 5. 被告 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6. 6. 被告 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3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7. 7. 被告 黃○○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 8. 被告 M○○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9. 9.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H○○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I○○ 住同上 10. 10. 被告 B○○ 住○○市○○區○○里○○路000號 11. 12. 被告 癸○○(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2. 13. 被告 辛○○(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92.04.22出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辰○○(原名陳冰住同上 13. 14. 被告 甲○○(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89.3.29出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辰○○(原名陳冰住同上 14. 15. 被告 庚○○(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5. 16. 被告 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6. 17. 被告 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17. 18. 被告 亥○○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A○○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 20. 被告 午○○○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9. 21. 被告 U○○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P○○ 92.07.20出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U○○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21. 23. 被告 巳○○○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22. 24. 被告 T○○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Q○○ 住同上 23. 25. 被告 天○○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24. 26. 被告 玄○○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 27. 被告 R○○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號 26. 28. 被告 S○○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7. 29. 被告 N○○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市○鎮區○○路000號 28. 30. 被告 乙○○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16 Jin Anggerik Mokara 31/60 Kota Kemaning Shah Alam 40460 Selangor(馬來西亞國,此址無法送達)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9. 31. 被告 L○○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0. 32. 被告 未○○○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1. 33. 被告 K○○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2. 34. 被告 J○○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3. 35. 被告 丁○○(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4. 36. 被告 丙○○(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5. 37. 被告 戊○○(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鄰○○路000號二樓之4(111.1.4遷入)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6. 38. 被告 丑○○(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7. 39. 被告 卯○○(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38. 40. 被告 寅○○(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39. 41. 被告 子○○(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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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