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63號
TYDV,108,訴,1863,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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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簡林玉蘭

李鄭玉蘭
李秋凉
李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祈榮
黎萬煌

王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堆置編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廢棄物代碼」。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3行、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㈠(第六頁第二行),關於廢棄物代碼「D-099」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D-0799」。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10行、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㈠(第六頁第六行),關於廢棄物代碼「C-399」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C-03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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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