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彭俊淘
被 告 劉興堂
劉紹堂
劉云堂
劉盛堂
呂鳳梅
劉承運
劉岱雲
劉明應
邱靖博
邱清顯
邱靖凱
邱清巖
邱愛琇
邱瓊慧
邱麗妃
謝新省
謝新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新鈺
被 告 謝鳳蓮
謝鳳珍
謝艾庭
謝汶玲
謝美香
彭雲梯
彭蓬雲
彭芙蓉
黎彭蓉意
彭薏五
劉杏雨
劉佳毓
劉芳微
劉明集
劉明資
鍾宛真
鍾馥伊
鍾幸芝
劉素琴
劉小琴
彭宗源(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彭宗基(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彭宗仁(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吳彭素玲(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仁雄
劉春枝
伍嘉陵
伍韻璇
伍佩玲
錢劉溫櫻
劉芳紀
劉星雲
劉瑞月
彭俊霖
彭顯聞
彭子耘
彭素釧
黃彭鑫苔
彭崇元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娟芬
范姜如郁
范姜碧媛
范姜妍玲
范姜賜惠
張益紹
徐張淑芬
黃秋華
黃建輝
黃則輔
李瑞嬌
李秋蘭
張藤妹
李金益
李玉琴
李美櫻
黃寶建(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文(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敏(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宏(兼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溫鴻博
溫鴻志
溫鴻瑞
溫鴻銘
溫鴻恩
溫滬玲
温秋玲
溫美玲
溫典翰
溫貞玲
魏道城
魏道君
魏新永
魏新容
魏新男
黃雅瑛(兼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華
黃桂蘭
黃湘媛
黃信詠
黃兆飛
邱佳陽
黃秀梅
黃宣婷
黃子宴
黃林陸妹
黃兆福
黃中丕
黃振煌
黃銀霞
黃兆喜
姜春峰
黃世甫
黃恪士
黃道
黃莪藻
黃羅菊英
黃兆興
黃兆治
黃兆忠
黃秋玉
黃學及
徐世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廖才花
被 告 徐景添
徐景生
徐景能
廖徐龍妹
徐慧琳
徐鈺詅
徐淑美
梁黃玉妹
劉展文
劉展鵬
劉丹純
劉丹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葉蕓輝(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彭淑禎(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彭育秀(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玠瑜(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彭國樑(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彭國棟(即彭吉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仁孳(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韻如(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韻文(即邱靖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麟(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纖(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瑋(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馨(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芸(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玟(即李金政之承受訴訟人)
溫奕哲(即溫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宋建銘(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宋詩吟(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阿汶(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榮(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興(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富(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彭愛倫(即彭盡妹遺產管理人)
周玲玲(即溫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
劉曾秋菊(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良(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瑋(即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琴
邱玉馨
吳怡賢(即宋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德(即宋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君(即劉崇海之承受訴訟人)
劉珊如(即劉崇海之承受訴訟人)
彭弘鐘(即彭宗良之承受訴訟人)
彭鳳儀(即彭宗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珠(即謝濚鴻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倫(即謝濚鴻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峰(即謝濚鴻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雲(即謝濚鴻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俊(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湧(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杰(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賦(即劉海晏之承受訴訟人)
蕭慶安(即宋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宋奕駒(即宋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宋玟萱(即宋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 告李金政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 具狀聲明由李金政之繼承人即被告宙○○、E○○、F○○、D○○、C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08頁);被告劉明政於107年3 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由劉明政之繼 承人即被告午○○、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06頁); 被告邱靖雄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地○○、宇○○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九第305頁);被告溫鴻基於108年1月4日死亡,經原 告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由溫鴻基之 繼承人即被告M○○、被告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10、 337之8頁);被告黃劉玉珍於108年4月6日死亡,經原告於1 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由黃劉玉珍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 ○、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09頁);被告温翠玲於10 8年7月24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由温翠玲 之繼承人即被告G○○、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11頁) ;被告劉政宏於109年6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 具狀聲明由劉政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丑○○、子○○、寅○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07頁),並經本院將前開承受訴 訟狀繕本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已生承受訴訟之效果。另被 告彭吉光於106年7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 由被告c○○、a○○、Z○○、b○○、d○○、e○○為其承受訴訟人(見 本院卷十第91至96頁);被告U○○於109年8月5日死亡,經本 院於111年3月13日裁定由被告申○○、癸○○為其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十第126頁);被告黃國勲於110年5月2日死亡,經 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由被告甲○○(嗣於111年4月25日死 亡)、P○○、H○○為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並於111年1月21日 裁定由被告N○○併為黃國勲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九第356 至357頁、十第91至96頁);被告劉明華於110年9月7日死亡 ,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由被告辛○○○、卯○○、辰○○為 劉明華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九第385頁);被告X○○於11 0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3月13日裁定由被告B○○、 A○○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第126頁);被告V○○於111 年1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由被告L○○、戌○ ○、亥○○、酉○○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第178頁);被 告W○○於111年1月30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由被 告R○○、Q○○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第178頁);被告 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裁定由被 告K○○、I○○、J○○、O○○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第189 頁);被告T○○於111年5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 裁定由被告未○○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第189頁); 被告Y○○於111年8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 由被告壬○○、己○○、戊○○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十一第
20頁);被告q○○於111年9月20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2月 21日裁定由被告乙黃○○、乙玄○○、甲o○○、甲乙○○○為其承受 訴訟人(見本院卷十一第37頁)。是本件由前開各該被告之 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遺產,因誤以於 起訴前之105年11月4日死亡之劉昇平為被告,而未將劉昇 平之繼承人f○○、g○○、h○○、i○○列為被告,亦未將彭盡妹 之遺產管理人S○○列為被告,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 撤回對劉昇平之起訴,並追加前開劉昇平之繼承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九第302至304頁),另原告原誤撤回對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乙午○○、乙未○○之起訴,嗣於111年2月21日再 追加乙午○○、乙未○○為被告(見本院卷十第105頁),經 核上開撤回及追加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原將邱佳文、o○○、n○○、p○○、k○○、m○○、l○○同列為 被告,嗣查知邱佳文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3日死亡,故於 110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對邱佳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九第30 4頁),並因查o○○、n○○、p○○之母張范姜芳妹雖代位范姜 劉香妹繼承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遺產,然張范姜芳妹死亡後 ,o○○、n○○、p○○與渠等之父張兆輝拋棄對張范姜芳妹之 繼承,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547號准予備查,無從繼承 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遺產,故於111年2月21日撤回對o○○、n ○○、p○○之起訴(見本院卷十第105頁),復因查知k○○、m ○○、l○○之父徐景盛雖再轉繼承楊粉妹之遺產,然徐景盛 死亡後,k○○、m○○、l○○拋棄繼承對徐景盛之繼承,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准予備查,無從繼承被繼承 人楊粉妹之遺產,故於111年2月21日撤回對k○○、m○○、l○
○之起訴(見本院卷十第105頁背面),經本院送達前開被 告,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因不諳程序法上規定,誤將 應為承受訴訟人之c○○、a○○、Z○○、b○○、d○○、e○○、宙○○ 、E○○、F○○、D○○、C○○、午○○、巳○○、黃○○、地○○、宇○○ 、M○○、丁○○、丙○○、乙○○、G○○、天○○、庚○○○、丑○○、 子○○、寅○○等追加為被告,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撤 回對渠等之追加,並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九第304頁) ,再依前述由原告具狀聲明或由本院裁定渠等為承受訴訟 人。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 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起訴後,被繼承 人楊粉妹之其中一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1544地號土地)之遺產,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而由買受人將被繼承人楊粉妹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為被繼承人楊粉妹之全體繼承人提存新臺幣(下同) 327萬4,157元於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案號: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274號),原告乃就遺產中之1544地號土地請求 更正為分割上開提存金(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背面),原 告所為更正,僅係就遺產範圍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 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除被告h○○、i○○(下合稱h○○等2人)、K○○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粉妹於45年3月14日死亡,所遺與他 人共有之桃園市楊梅區楊富段1164、1187、1188、1189、11 90、1191、1192、1193、1194、1195、1224、1225、1226、 1227、1228、1229、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楊富段1164等17 筆地號土地),及1544地號土地經他共有人先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楊粉妹繼承人之 買賣價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761、762號、111年 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被繼承 人楊粉妹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土地,是被繼承人楊粉 妹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長女范姜劉 香妹於24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范姜劉香妹對 被繼承人楊粉妹之應繼分,後因范姜劉香妹之子女相繼死亡 ,復由渠等之子女再轉繼承。又楊粉妹之子女劉祖生、彭劉
漢銘、劉銀生、彭劉封、劉漢和、彭漢昌、彭祖煖、李彭二 妹、黃彭滿妹、黃陳細妹、宋彭珍妹其後相繼死亡,故由渠 等子女再轉繼承。另楊粉妹之子女彭盡妹於105年11月9日死 亡,無子嗣,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經原告及被告甲N○○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由被告S○○擔任 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45、2342號獲准 。是被繼承人楊粉妹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今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 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准先以被繼承人楊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次25至 27清償原告就本件所花費之程序費用39萬6,582元(明細如 附表三),餘款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楊粉妹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N○○前到庭並提出書狀稱:伊與被告劉明政、劉明華 、甲J○○、甲K○○(下合稱劉方微等5人)有處理被繼承人 楊粉妹所遺土地之重劃事宜,並支出重劃工程費用170餘 萬元,其他共有人均未支出,被繼承人楊粉妹所遺遺產根 本不夠支付,故被繼承人楊粉妹所遺土地應僅能由劉方微 等5人繼承,作為其他共有人應給付之重劃工程費。 ㈡被告劉明華、甲K○○前到庭稱:原告積欠劉方微等5人款項 ,該等債務一定要先還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甲戌○○、甲甲○○○、c○○、e○○、b○○、d○○前到庭稱:同 意變價分割,伊未參與土地開發。
㈣被告甲申○○、甲R○○、z○○○、k○○、l○○、乙D○○、甲酉○○、 甲亥○○、甲天○○、乙巳○○、甲i○○前到庭稱:就本件分割 沒有意見。
㈥被告e○○、辛○○○、K○○到庭稱: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亦同 意扣除原告主張之費用。
㈦被告h○○等2人則稱: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主張其支付相 關程序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償付部分則不同意扣除,蓋原 告臚列之明細及所提單據,無從認該等支出為管理遺產所 需之必要費用,且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提起訴訟 之車馬費,原告不應假借提起訴訟不當向被告收取費用。 又附表一編號23土地業經出售等語。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粉妹於4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楊富段116 4等17筆地號及1544地號土地,經他共有人先後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楊粉妹繼承人之買
賣價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761、762號、111年度 存字第1274號提存(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提存金),另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而為被繼承人楊粉妹 之全部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23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除戶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 5年9月21日楊地登字第1050013824號函、附表一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0至762號提 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2至168頁 ,卷二第2至6頁、第11至35頁,卷十一第45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 所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上情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