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882號裁定撤
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補充「109年度偵字第7683號」、編號1、2之「 備註」欄應加註「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二)受刑人呂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 09年10月14日,而編號2至9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 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3及4、5及6、7至9所示 各罪所受宣告刑,前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5年、2年4月均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7至1 09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各次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近,衡以附表編號3及4、5及6、7至9 所受宣告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又15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呂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