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育塏(原名:徐明吉)
受 刑 人 許士垚(原名:許永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士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經具保人徐育 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許士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0萬元,且經具保人徐育塏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 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