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宋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之輔佐人宋建富聲請付與本案全部 地院卷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 本案被告宋玉霞之輔佐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得得依法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 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