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2案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 月16 日)前所為,就上開2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2案竊盜 罪之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惟本件僅係罰金刑,且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