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該 案已判決,該現金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 扣得其所有之現金80萬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 刑,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現金80萬元雖未經本院宣告 沒收,惟本案甫於111年12月20日宣判,尚在上訴期間內而 未確定,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3日提起上訴(尚未敘明上訴 具體理由),是本案仍可能因當事人之上訴,而有待上訴審 法院審理後確認該現金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仍有留 存現金80萬元之必要。從而,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是本案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