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新發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新發因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即「受刑人羅新發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 行完畢,則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 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 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 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