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簡,2,20230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勝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以不詳方式毆打宋麗昆之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 宋麗昆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因與宋麗昆發 生口角,而持菜籃與宋麗昆推擠,致宋麗昆重心不穩而摔倒 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1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1.、2.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據偵查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傷害之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 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



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 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鄰居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 ,肇致告訴人宋麗昆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 ,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黃勝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松前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部分經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宋麗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鄰居,黃 勝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毆打宋麗昆之 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宋麗昆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 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宋麗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宋麗昆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互為推擠,被告有拉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麗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拉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黃勝松之母黃葉秀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互為推擠、拉扯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13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