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號
TYDM,112,簡,1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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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販 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SIM卡可停話 作廢或重行申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17號
  被   告 王莠棋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莠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通信行,將 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 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後於110年5月12日,以上開門號註冊 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之會員(會員帳號:h o0000000),並填入交貨便訂單(Z00000000000),並於110年 5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刊登 不實家庭代工求職訊息,適有徐紫菱上網瀏覽該訊息,進而 跟刊登該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便佯稱需提 供帳戶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徐紫菱陷入錯誤,遂於11 0年5月16日21時42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統一超商忠 德門市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嗣徐 紫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徐紫菱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8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莠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紫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徐紫菱於110年5月16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上開家庭代工求職訊息,因而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露天拍賣電子郵件回覆、上開露天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露天會員帳號係以上開門號認證申辦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徐紫菱利用上開交貨便代碼,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5月16日寄出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徐紫菱上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入錯誤,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5月16日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上開門號之犯行,另涉詐欺告 訴人陳黛閩之情,然查告訴人陳黛閩係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黛 閩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寄出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陳黛閩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7492、27606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同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個月,有上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供參,是難認告訴人陳黛閩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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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