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9號
TYDM,112,桃簡,2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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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簡連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稱「菜鳥」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罵「幹」、「幹你老爸」,且伊是不經意說出 「菜鳥」的,不是針對警員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員警勸誡,而於上開時、地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 警員說出「菜鳥」、「幹你老爸」、「幹」等語一節,有檢 察官111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 告、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等在卷可參,且辱罵「菜 鳥」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刑法 第140條、第309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 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 足當之。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稱「我在這邊3、4、5、60 了,聽你這個『菜鳥』在這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 貶低警察工作能力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 倘陳述人係與聽聞者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 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該 聽聞者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復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 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然被告就員警之勸誡心生不滿,即 出言辱罵警員「菜鳥」,隨後雙方持續言語衝突,被告又再 出言辱罵「幹你老爸」、「幹」等語,此有前述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出言 侮辱前,已與員警處於對立之狀態,可證被告前揭言詞確實 係針對警員所為之攻擊性辱罵無訛,並具侮辱警員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不是針對員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前揭詞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不 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警 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真誠表達悔意, 亦未取得警員諒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6號
  被   告 簡連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林路與延平路口,因交通糾紛與人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簡嘉良黃書賢因而據報到場 處理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菜鳥」、「幹 」、「幹你老爸」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嘉良黃書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連春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有本署勘驗筆錄、111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密錄器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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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