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祖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祖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5行「應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證據部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紙」,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資料3紙」(偵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吳一君及郭楠星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 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保險業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鄭祖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祖旭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除不法 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判斷,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是 鄭祖旭應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購買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極可能係未遂行犯罪行為。詎鄭祖旭仍於某不詳時日,
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其對他人之欠款而交付某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嗣該名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鄭祖旭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去電吳一君,佯稱其 購物交易資料錯誤,致吳一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0 分、24分、26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7元、29 ,987元、27,123元匯入鄭祖旭前揭帳戶;及於111年3月24日 下午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楠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 ,須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郭楠星因此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4日下午8時37分許,匯款63,104元至鄭祖 旭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吳一君、郭楠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祖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吳 一君、郭楠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資料2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凱基銀行出具之 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