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偵
字第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另補充於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口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㈢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即包含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見偵字卷第25-27頁)等語,然於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話是我講的,我沒有指名道 姓的罵,我沒有針對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被告吳正郎辱罵如附表譯 文所載內容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告訴 人住處門口外,該處係屬於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道 路,屬公共場所,則其所為自屬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無訛 。
㈡又被告吳正郎雖辯稱自己不是指名道姓辱罵,沒有針對人云 云。惟公然侮辱之言論,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 文義脈絡觀之,得以特定侮辱謾罵之對象,自與侮辱之要件 相符。而依前述錄音譯文所示:「出來啦,幹你娘(01:39) 」、「在你家門口啦(02:48)」、「你要怎麼處理嘛,你要 出來嘛(04:45)」、「呀不然叫警察來好不好,幹你娘雞掰( 05:50)」、「我坐在你家門口等你,幹你娘老雞掰(07:25) 」、「整天說謊話、夫妻兩人都騙人,幹妳娘老雞掰、出來 啦(09:36)」、「你們夫妻兩人都幹妳娘老雞掰、看你們要 怎麼搞,幹妳娘(11:10)」、「整條大家都在看,我坐著等 你,坐在你家門口等你,幹破你娘老雞掰(11:30)」、「快 點呀,那畜牲要出來呀」、「幹破你娘老雞掰,被狗幹到(2 0:08)」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對他人住處內之夫妻謾罵 ,用詞極為粗劣不堪,有明顯之攻擊性及對向性,且持續謾
罵時間徒以有錄到音之時間已達20餘分鐘,顯有意令不特定 人得所見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於謾罵之際亦 有持拐杖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益見其係針對告訴人一家甚 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持拐杖敲擊告訴人鐵門的原因 是與告訴人有仇恨糾紛,且讓其不開心等語在卷,益證被告 主觀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無誤,而一般人亦能自其辱罵之 過程、內容及舉止,判斷其所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該住處內之 夫妻即告訴人及其配偶,縱被告未指明道姓,亦構成刑法上 之公然侮辱罪,是其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四、核被告吳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因不滿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及其 配偶,用詞粗俗不堪,且時間非短,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 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務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
被 告 吳正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郎與吳美藝係鄰居,吳正郎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6時 許,飲酒後在吳美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門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屋內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哩老雞掰」 、「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不就很雞掰」 、「破雞掰」、「幹破你娘」、「我幹你娘」、「畜牲」、 「去被狗幹到」之穢語辱罵屋內之吳美藝及其配偶(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吳美藝及其配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美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正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向告訴人恫稱:「 再不開門,我也可以放火燒你家」等語,而認被告亦涉有刑 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確未為前揭恫嚇之言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認成 立犯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 合犯,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