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號
TYDM,112,桃簡,1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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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3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下午5 時30 分」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第3 行「里萊行館」更正為 「里萊行旅」;第4 行「下午5 時30分」均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見偵卷第33、35、3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旅館之65吋液 晶電視螢幕,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並承諾賠償,然 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其女友投宿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哈斯勒公司)所經營之里萊行館之306號房,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下午5時30分許止 間某時,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撞 擊置放在房內之65吋液晶電視螢幕,致該螢幕龜裂破損而 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哈斯勒公司。
二、案經哈斯勒公司委由李睿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睿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入住證明、和解書、職務報告及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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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斯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