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體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損害雖為蛋 糕體3箱,然而,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林庭宇極大困擾,被告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 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犯罪所得蛋糕體3箱,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1號
被 告 賴英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00號「塔酷西 維修廠」(下稱維修廠)外,見維修廠門外有林庭宇所訂購 以紙箱裝載之蛋糕體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 誤認上開物品為回收物而取走,返家後察覺有異,而於同日 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蛋糕體3箱載運回維修廠,旋即坐於維修廠停車場旁等待, 然其仍未返還蛋糕體3箱予維修廠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蛋糕體3箱返回住處。 嗣林庭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英漢辯稱:伊之工作是回收紙箱,證人即被害人林庭 宇將物品放在維修廠門外椅子上,伊以為是不要的,拿回家 後打開看發現不對,約1、20分又載回去維修廠,等到9點多 ,期間雖有看見維修廠人員進出,但伊怎麼知道東西是誰的 ,為何要主動上前問?其等物品應該要自己過來問,且蛋糕 上面沒有標示私人物品勿拿,東西也不是放在工廠前面,伊 就又將蛋糕體3箱載回住處,其中1箱奶油丟掉了,另外2箱 吃掉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庭宇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載運蛋糕體3箱回住處後,即 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騎車載運蛋糕體3箱折 返回案發地點,其一開始乘坐在機車上等待,之後呆坐在維 修廠停車場旁矮牆邊,而該維修廠約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 開始營業,亦有維修廠工作人員行經被告身旁,但被告均未 上前詢問店家相關人員其所拿取之蛋糕體應如何處置,僅消 極呆坐於該處,旋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騎車載運蛋糕體3箱 離開維修廠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 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察覺蛋糕體3箱非回收物品後,騎 車折返回維修廠欲返還給所有人,然其於維修廠開店營業後 ,本有上前詢問店家之機會,或逕自將蛋糕體3箱放回原位 ,其竟未如此,僅消極坐於維修廠停車場旁之矮牆上,即騎 車載運蛋糕體3箱返回住處,是其明知蛋糕體3箱非其所有, 卻未有任何處置即逕自攜回住處並食用,其具有竊盜之犯意 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證人林庭宇於警詢中稱:伊在網路上訂購蛋糕體3箱,賣 家於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將蛋糕體送到修車廠門外 ,今天中午11時30分許,賣家說蛋糕體早已送來,但伊到修 車廠外尋找都沒找到,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 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修車廠門外將蛋糕體3箱撿走等語, 則被告係在證人林庭宇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取走上開物品, 顯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且上開物品並非證人林庭宇遺失或 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難認成立侵占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