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毒品 相關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相類,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經員警前往其住所查訪,過程中被告 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供員警查扣,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4225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足 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 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 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 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 10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 月10日11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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