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 為「林士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警員執行勤 務,竟情緒激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不雅字句,顯 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對於客觀犯行尚能坦承不諱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劉義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居處,因與其兒子劉冠麟發生口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佐李宜霖及員警江鎮宇、陳柔均、賴沛誠、林士淵等5人接獲報案報前往處理,詎劉義三明知上述執勤巡佐及員警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其住居處,竟向警方大聲咆哮,並出言對員警林士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稱:「幹你娘擊掰勒!」(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之警員巫林士淵之人格。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江鎮宇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警員林 士淵、江鎮宇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5張在卷足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