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7號
TYDM,112,桃簡,11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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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名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且前於92、94、103、106、 109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總毛重0.28公克,驗前總淨重0.069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於淨重0.0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35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簡名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名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其主動交付 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 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 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 號:DD-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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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