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晚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晚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應補充「明治CACA072 1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 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晚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務價值非鉅 ,且案發後旋由告訴人許明哲領回,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紐西蘭櫻桃蘋1盒 ⒉ 谷溜谷溜飲品1瓶 ⒊ 明治杏仁巧克力盒裝1盒 ⒋ 明治夏威夷豆1盒 ⒌ J-好時巧酥可巧巧克力1盒 ⒍ 明治CACAO72-1盒 ⒎ 京都念慈庵喉糖1盒 ⒏ 蘭諾衣物柔軟1包 ⒐ 美國冷凍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 ⒑ 妙潔超薄手套1包 ⒒ 月桂冠清酒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林晚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晚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桃 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紐西蘭櫻桃蘋1盒、谷溜谷溜飲 品1瓶、明治杏仁巧克力盒裝1盒、明治夏威夷豆1盒、J-好 時巧酥可巧巧克力1盒、京都念慈庵喉糖1盒、蘭諾衣物柔軟 1包、美國冷凍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妙潔超薄手套1包及 月桂冠清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5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安全課助理許明哲發覺,並通知課長後
,隨即步出店外將之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
二、案經許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晚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