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4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博騰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罪,本案案情及 證據,認簡易判決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9 月4日下午4 時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竊取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價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另有案件現在偵、審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六、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描述實際合法 發還、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而聲請沒收、追徵)應屬正當 ,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鐵灰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9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見陳俊宇將鐵灰色安全帽1頂含 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後旋 即離去。嗣經陳俊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