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12號
TYDM,112,桃原交簡,1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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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林銘竣已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速偵卷12-1 3、79-80頁)及本件案情,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酒駕)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時段,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 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99毫克,數值不低,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且 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確定,而 於111年2月間方緩刑期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乃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輕忽法秩序,亦難為有利認 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 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林銘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竣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 0時許止,在某不詳友人住處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飲酒,共計飲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酒2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自筱玉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芳雯離去。嗣其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中華路139巷口前,因操控力不佳,右前側輪胎不慎陷入 該處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對



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芳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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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