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紓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紓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紓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0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 15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9年5月1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9月27日以111年上訴字第1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 管轄區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 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5月18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駁回受刑人上
訴,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18日桃檢秀新112執聲77字第112900542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 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 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