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2年度,12號
TYDM,112,審簡附民,1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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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鄭亦辰
附民被告 俞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俞明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8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並於同年8月9
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月6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是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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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