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號
TYDM,112,審簡,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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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39
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
第2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3C物品買賣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 ,竟率爾持刀向被害人揮舞,並以持刀追逐之方式恐嚇被害 人,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械2 把(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所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游輝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藤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菜刀及指揮刀各1把向在 場之李翰武揮舞,並持刀追逐李翰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刀子之事實。 2 證人李翰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翰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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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