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22號
被 告 邱志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誠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0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點之雜貨店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 與勝利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