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號
TYDM,112,審交簡,3,202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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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毅(原名梁武昌)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5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6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守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守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89 年至111 年間曾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程度,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 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是本院就本件縱仍對被告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但就被告歷來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觀,於本件是否得以易科 罰金,為檢察官依法之指揮執行權限,尚非係本院為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被告即有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為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
  被   告 梁守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守毅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 執行,甫於110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 年8 月6 日22時許起至翌(7) 日5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之友人住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 日7 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L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年7日7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攔檢,並於同年7 日7 時2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守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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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