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松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某不詳地點,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10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