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95號
TYDM,112,壢簡,9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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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洪家偉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 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37歲,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4,873元之損失,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過程尚



屬和平(見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99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 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待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5、19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其係因身上沒錢買東西生活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7頁、第99頁反面), 且其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 之物並非生活所需用品,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生活用品、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4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大潤發中壢店商店街之日本橋3C電子產品專櫃 安博盒子UBOX 9代 PROMAX純淨版 1組 4,580元 2 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 大潤發中壢店 富璟一般醫用口罩 1盒 198元 3 奇美冷凍蔥抓餅 1包 55元 4 台糖本土甘蔗糖 1包 40元 合計價值4,87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
            ○○○○○○○○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7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商店街之日本橋3C電子產品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貨架 上,由該店店員范成岳所管領之安博盒子UBOX9代ProMax純淨 版1組,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將該商品取 出結帳;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安管部課員劉黃坤佑所管領之富璟一般醫用口罩1盒、台糖 本土甘蔗糖1包、奇美冷凍蔥抓餅1包(上開4項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4,873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案經劉黃坤佑發現後,於賣場結帳 線外將被告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均 已分別發還范成岳、劉黃坤佑)。
二、案經范成岳、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成岳、劉黃坤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之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成岳、劉黃坤 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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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