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告訴人 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再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安全帽1頂,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邱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後方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曜增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曜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肇忠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曜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 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