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58號
TYDM,112,壢簡,5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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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大小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現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竟起貪念,恣意對他人財物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對其犯行大 致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68號
  被   告 蔡瑞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天后宮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撬開陳黃美女停放該處 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黃美女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 之包包1個(內有大小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23 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陳黃美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黃美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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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