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富(原名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坦認犯罪(毒偵卷8-10頁)及本 件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111年5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 事實(民國111 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四、累犯問題: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 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 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 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 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 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惟倘 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 反而將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 被告的累犯事由,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因素。是於此情形,被 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應可作為量刑事項(刑法第57條第5 款 )。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中有部分 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惟被告 先前經過類似案件的處罰,於本案既非首犯,不宜考量最低
刑度,是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原為累犯的犯罪紀錄,作為後 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警方攔查被告 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等節,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毒偵卷8-9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 (毒偵卷59頁);又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證物 (毒偵卷43-50頁),亦非因外觀情狀而由警方先行發覺犯 罪,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 ,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已有若干毒品、竊盜財產犯罪之 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 為有利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 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7頁受 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後,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南路流動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祺富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祺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