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9號
TYDM,112,壢簡,4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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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賠償告訴人何昕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娃娃機臺臺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5頁)、動機、目的、素行、竊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竊得之上開禮券、零錢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何昕 樺6,000元,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頁), 而該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告訴人已因被 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2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245巷口,見何昕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上 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禮劵3500元、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 元不等之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何昕樺發 覺車輛鎖頭遭破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昕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昕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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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