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號
TYDM,112,壢簡,2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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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47、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午某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30 分許」(見毒偵6347卷第24頁);第7行所載「96小時」更 正為「120小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更 正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民國111年2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9時7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佐(見毒偵6833卷第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 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 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 6347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1年9月21日21時7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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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