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桓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 陪酒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下稱少年A女),係 民國95年4 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5條第5 項、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未遂罪。被告招募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部分,與范高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已著手於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等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等行為,顯 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與共犯間之參與程度及角色
地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並參酌 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初犯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不詳之傳播公司擔任馬伕,為招募年輕小姐前來傳播 公司工作,與范高弘(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00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 ,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於109年9月間 某日,請范高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招募A 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因范高 弘表示當天無法上班,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范高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范高弘與被害人A女間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 、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