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陳 澤文」,均更正為「陳擇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同時對告訴 人為辱罵、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 應數罪併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係有所 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 人係鄰居,卻未能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消彌彼此歧見及 控制自身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 ,致其深感難堪及心理上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與鄰居陳澤文有釁,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31分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陳澤文住處前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對站立在二樓住處陽台之陳澤文,辱罵 及恐嚇稱:「我跟你說別惹我啦,靠北」、「跨殺小、幹」 及「幹你娘機掰」等語;又出言恐嚇稱:「您爸一次給你死 ,看我敢不敢」、「拿槍跟你開喔我跟你說你錄音阿陳擇文 」及「你不要讓我踩到機會我叫人處理你」等語,足以貶損 陳澤文之人格地位,並致使陳澤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澤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宗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澤文連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及其譯文1份、監視器 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