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壢原交簡,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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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立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刑,仍不知警惕,本案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田立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立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 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外勞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居 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立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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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