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56號
TYDM,112,壢交簡,56,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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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後補充「安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警方攔 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 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張博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舜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攔檢前之某時,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85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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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