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珮恩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邱珮恩」(見偵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上揭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綠燈直行車之告 訴人車輛、貿然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 予責難。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本件過失之程度與情節、於警詢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4號
被 告 邱珮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恩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右轉車道往 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前,欲往中央街 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有黃彥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俞甄,沿成功路2段往中央街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彥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受 傷之傷害;林俞甄則受有臉部內傷之傷害(就林俞甄部分, 邱珮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邱珮恩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彥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珮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彥碩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仍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告訴 人的車是停在路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俞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細觀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40:27 」自春日路駛至交岔路口尚未右轉前,告訴人車輛早已即將 通過交岔路口準備進入內側車道,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足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飾 之詞,礙難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