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2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 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王烱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烱明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華路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MDL-159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處。嗣王烱明於111年12月22日2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偏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0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