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 載乘客1人,除危及己身、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酒測值甚高,且 竟於駕車時無故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堪認酒精成分對其安 全駕駛能力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猶仍於交通尖峰時刻駕車 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足認行為危險程度甚鉅,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羅文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英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青果市場之源生水果行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行經桃園巿平鎮區復 旦路2段與延平路2段430巷口,與簡子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6時46分,測得羅文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子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