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05號
TYDM,112,壢交簡,10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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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榮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 仍心存僥倖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黃榮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壽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 後之不詳時間,自其住處駕駛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111年1 2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行經桃園巿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與 大潭三路口,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並於11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禍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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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