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
4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慧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乃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言,「罌粟種子」則未含括在內; 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及持有罌粟種子之行為均設有刑責之明文,暨酌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亦將罌粟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 規定,可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無疑,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罌粟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以106年度偵字第24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罌粟種子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其葉綠 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罌粟序列有100%之相似度,研 判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
實驗室民國106年2月9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033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雖因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無從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上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罌粟種子 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所盛裝 之物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罌粟種子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體資料: 包裝標示為Bob's Red Mill POPPY SEEDS疑似罌粟種子1包(採樣前含包裝塑膠袋總重243.1公克,取約0.1公克進行檢驗,採樣後含包裝塑膠袋及封緘總重243公克)。 ㈡鑑定方法: 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分析法。 ㈢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體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 somniferum)序列有100%之相似度,研判該檢體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