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7號
TYDM,112,交易,4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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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80號
  被   告 黃誠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慈文路14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 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徐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肩及右臂挫傷擦傷、右腳挫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 害。嗣黃誠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建豪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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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